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禺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禺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前某時許,向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入華山牌JP915型號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銼刀、萬用鉗,及向友人 李少庭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之電鑽(含鑽頭)將前開槍枝槍管內阻鐵車通使槍管暢通,將其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黃禺宏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前往李少庭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適員警因另案前往該處查緝,經警徵得黃禺宏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禺宏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少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106年度偵字第661號偵查卷第18至19、86至8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1至26、28至29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
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16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74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使其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自屬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是核被告黃禺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
(二)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製造完成前開改造手槍時起,至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三)復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購買之玩具手槍經貫通金屬槍管後,如製成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竟仍為本案犯行,心態可議;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間僅約2日,時間尚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前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製造前開槍枝所
用之物,惟係李少庭所有,業據前開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且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銷燬。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銼刀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係以扣案銼刀鑽前開槍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銼刀是為警查獲當天才購買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以扣案銼刀改造前開槍枝,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扣案物││號││├─┼────────────────────────┤│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萬用鉗1支│├─┼────────────────────────┤│3│電鑽1支(含鑽頭4個)│├─┼────────────────────────┤│4│銼刀2支│├─┼────────────────────────┤│5│火藥2包│├─┼────────────────────────┤│6│底火30發│├─┼────────────────────────┤│7│非制式彈殼1個│├─┼────────────────────────┤│8│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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