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明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第2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上訴人林明昌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4年8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