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75號債權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代理人 莊麗香 債務人 韓鴻慶
韓鴻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四之規定,本件利息部分已依借據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方式計息,借據四第二項之規定「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文義解釋應係如未依前項約定利息之計付方式時,始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本件利息之計付方式既已約定,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年息百分之2.575部分利息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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