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2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王慶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吳秀珠 於民國82年08月02日偕王慶煌為保證人﹝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案外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案外人自發卡至民國107年01月0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443,390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保證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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