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81年12月16日。
②追訴權時效(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12年6月。
③本院於82年8月31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1年12
月24日,前者減後者,得8月7日,依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亦應予以加計。
④前揭①81年12月16日,加計②12年6月,再加計③8月7日
,時效完成日期為95年2月23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