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朱克云 律師被告 何汭穆
何明訓 林冠均 (原名 林宏明詹孟儒 泉源水產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宏盛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孟儒為被告泉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泉源公司)之股東,與被告林冠均、何汭穆、何明訓共謀詐欺原告,由被告詹孟儒代表被告泉源公司,引薦不具養殖技術之被告林冠均予原告,以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簽訂小龍蝦養殖契約書、被告泉源公司與林冠均間簽訂小龍蝦養殖契約書之方式,為原告提供養殖、購買龍蝦管道之服務。復由被告林冠均介紹被告何汭穆、何明訓,向原告誆稱渠等有能力交付原告要求品質之龍蝦,致原告誤信而與渠等簽訂龍蝦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詹孟儒擔任渠等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依約分別給付訂金予被告何汭穆、何明訓後,被告何汭穆僅交付部分且品質不佳之龍蝦予原告,而何明訓則未交付龍蝦,經原告催告何汭穆、何明訓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何汭穆、何明訓依約給付,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何明訓無法送達、被告何汭穆仍未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與被告何明訓間龍蝦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何汭穆、何明訓間之龍蝦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被告何汭穆、何明訓自應返還訂金,而被告詹孟儒為被告何汭穆、何明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返還訂金之責, 爰先位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何汭穆、何明訓、詹孟儒間所簽訂之小龍蝦養殖契約書第10條、龍蝦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全體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7-5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何汭穆、何明訓、詹孟儒就因龍蝦養殖、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乃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何汭穆、何明訓、詹孟儒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泉源公司與原告簽訂小龍蝦養殖契約後,就相關之契約內容再與被告林冠均簽約,並於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全體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此部分與前者具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宜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關涉其於簽訂上開小龍蝦養殖契約書、龍蝦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中是否受到詐欺,因涉及自該契約發生之爭議,當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是本件即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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