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欒明文 相對人 吳德 相對人 吳世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世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三七九五,由被告吳世春負擔萬分之一四八七,由被告吳德負擔萬分四七一八。」。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有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狀並未提出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於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計算書及相關單據影本,聲請人收受後仍未提出補正,本院僅能依上開卷宗內之相關收據確認數額,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4元、16,147元,合計17,7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雖有支出地政規費,惟卷內無相關之支出明細及收據,又未經聲請人陳報,故該筆費用不列入計算。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比例外,相對人吳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65元【計算式:17,731×4718/10000=8,3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世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37元【計算式:17,731×1487/10000=2,6
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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