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因誤認朱○恩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四海遊龍竹東中豐店(下稱本案四海遊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恩之頭部、臉部,致朱○恩受有頭部及臉頰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朱○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朱○恩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四海遊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㈤告訴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從本案四海遊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見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並無身材較為矮小或面貌明顯青澀的狀況,因此有關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滿18歲一事,依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此有所預見或可得而知,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該加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狀況未能理性面對,反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有所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同時斟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案時間及地點、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