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910號抗告人 王全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認為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告解散原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擊委員會)之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已無存續之法源,且沒有向臺南市政府備案相關資料,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得依同辦法第3條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並在申請進口前,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之規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8款、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作成109年4月20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1917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係射擊委員會最後一任主任委員,且為本案槍枝彈藥持有人,通知抗告人廢止射擊委員會持有射擊運動槍枝、彈藥許可,射擊委員會所持射擊運動槍枝執照計125枚於文到後立即廢止,射擊委員會所持槍枝(飛靶槍100枝、空氣槍16枝、空氣步槍9枝)依法給價收購或收繳,抗告人應於收受處分書15日內,將現存槍枝飛靶槍99枝(1枝因案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空氣槍16枝、空氣步槍9枝、飛靶槍彈藥11200發繳回。
㈡、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除提起訴願、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外,並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表示略以:射擊委員會原係臺南縣體育會轄下之非法人團體,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會員,屬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團體會員,而射擊委員會持有之系爭槍彈係經內政部許可,相對人無權廢止內政部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誤,射擊委員會亦不因臺南縣體育會解散而解散,該會繼續保有系爭槍彈,對公益毫無影響,另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經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迄未逾訴願機關准駁合理期間,尚難認其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廢止射擊委員會持有系爭射擊運動槍彈之許可及所持槍枝執照,並命繳回,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抗告人縱受有不能為射擊訓練之損害,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另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應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等情予以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109年5月1日書狀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目前由訴願機關受理中,其同時另以書狀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復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忽略原處分命繳回系爭槍彈之時間,求予廢棄,尚無可取。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