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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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鍵具保人李佳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諺因被告翁維鍵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01年5月7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1年刑保字第15號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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