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侯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侯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若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網頁,進而發表上開之動態訊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方法,入侵告訴人上開個人網頁,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在乎
關心告訴人之生活狀況,乃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址之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利用該個人電腦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連結登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臉書帳號內,並將告訴人與他人在臉書訊息中之對話擷圖,於110年3月29日張貼在其以臉書暱稱「蘇侯安」發文之留言區,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61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惕,併啟被告善思惟: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你憑什麼讓我繼續?真正的幸福不是你認識多少人,而是你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認識你,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你張嘴那一刻起,你已經輸了,況且你不問,我不說,這就是距離;你問了,我不說,這就是隔閡;你問了,我說了,這就是信任;你不問,我說了,這就是依賴;再者,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更甚者,別人怎麼看你,和你毫無關係,你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係,有一天你會明白,善良比聰明更難,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對你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愛你寵你的人你不稀罕,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在乎才會亂想,不在乎連想都不會想!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男女朋友的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很多人闖進你的生活,只是為了給你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宜善思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蘇侯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安與 詹宜樺 前為男女朋友,詹宜樺曾以蘇侯安之電腦登入其以「wlol554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所申設之臉書暱稱為「詹宜樺」之臉書帳號。蘇侯安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F08室當時租屋處,未經詹宜樺同意,使用上址之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利用該個人電腦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詹宜樺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連結登入詹宜樺所有之上開臉書帳號內,並將詹宜樺與他人在臉書訊息中之對話擷圖,於110年3月29日張貼在其以臉書暱稱「蘇侯安」發文之留言區。
二、案經詹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詹宜樺提出之遭人盜用帳號擷圖畫面及臉書暱稱「蘇侯安」於110年3月29日發文之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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