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玉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份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玉倩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受傷種類均為挫傷,且發生車禍時間在中午時分,鄰近案發地點亦有諸多店家、住戶,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可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應不致全無受救治之機會,而危及性命,且本案經民眾報案後,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被害人亦經後續到場之友人協助送醫治療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參之被告、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付,分別有撤回告訴狀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見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徵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出於突然,臨時之間遇事不知妥為處理,無非一時畏責下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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