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翟翔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翟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84,3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債務人大量借款及密集消費,因而協商不成立,嗣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債務人依約還款幾期後,即因犯侵占罪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入監服刑,入監執行期間,債務人之家屬不願意代為繳款,致個別協商毀諾,而債務人自出監後,直至102年10月16日始找到工作,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於全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薪資28,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7,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500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3000元、健保費283元、勞保費104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等支出後,僅餘5,000餘元,無法清償個別協商還款之金額,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3年1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61842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保加保明細、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分期付款切結書、分期償還約定書、還款承諾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出監證明書、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