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絢
南立中
林晅鋌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南立中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晅鋌原係同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9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即告訴人)簡雅絢則係渠等之友人。詎被告南立中、林晅鋌及簡雅絢等3人間因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南立中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晚間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林晅鋌頭髮將其從本案租屋處房間拖行至客廳,並抓著告訴人林晅鋌頭部朝地板撞擊4下,復以腳踹告訴人林晅鋌之左胸口,雙方並互相拉扯,導致告訴人林晅鋌受有頭皮2處血腫、右眉瘀傷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南立中、簡雅絢及林晅鋌等3人於112年2月10日凌晨2時3
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內,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南立中、簡雅絢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林晅鋌之身體;另被告林晅鋌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租屋處內告訴人(即被告)南立中所管領之拖把(下稱本案拖把)揮打及以手推、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簡雅絢,過程中並導致本案拖把凹折而損壞,3人當場相互毆打、拉扯對方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即被告)簡雅絢因此受有左眼角、左嘴角處泛紅及擦傷、左臉腫、右上臂瘀青腫、左側腰及前腹泛紅、右手背泛紅、左前臂局部紅腫瘀青、右踝及右足跟小泛紅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晅鋌則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雙手瘀傷及挫傷、右大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南立中就犯罪事實ㄧ、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南立中、簡雅絢及林晅鋌就犯罪事實ㄧ、㈡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晅鋌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南立中、簡雅絢因傷害案件,被告林晅鋌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南立中、簡雅絢、林晅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就被告林晅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南立中、簡雅絢、林晅鋌為息事寧人,分別業於113年2月23日、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9頁、第151頁、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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