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前科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13張,另增列金門58度高粱酒售價標籤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全無可取,兼衡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相關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物品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金門58度高粱酒24瓶每瓶各559元共13,41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