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養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十一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病精神意識不穩,應屬無訴訟能力者,而相對人之弟 陳定祥 於98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有拋棄繼承之必要,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子,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項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的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中,無訴訟能力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受理該非訟事件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查本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98年6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病患甲○○長期臥床狀態,自我照顧能力差,無法行動及意識不清楚,無法表達」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核聲請人所述屬實,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由乙○○擔任相對人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聲請人權益,故選任其為相對人於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力方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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