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8、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郭明盛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
9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明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件嗣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99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案件,經同法院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之
104年11月4日即以104年度聲字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而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所據之題設,與被告於本件所涉之前案裁判及執行情形尚非同一,是否得逕予比附援引,容有疑問;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99年度訴字第260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審訴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分別於99年4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105年1月9日,均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為累犯,尚非允恰。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年1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