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告 鍾純芳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 律師
被告 蔡美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及被告蔡美玉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蔡美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蔡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屏複法土字第7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3⑴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5,000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萬5,000元自114年3月6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5萬2,400元(計算式:301×33,000×1/3+253,200×1/3+124×33,000+565,000=8,052,400),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447萬5,400元增加357萬7,000元,則其超過原價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86元,扣除起訴時溢繳1,68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1,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