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告 林建辰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被告 楊絜涵

林清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3,78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甲○○與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OOO年O月OO日結婚,嗣被告丙○○於OOO年O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OOO年OO月O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原告於OOO年O月間收受被告丙○○對原告甲○○提出否認子女事件之起訴狀,原告甚覺莫名,詳閱起訴狀後約略得知被告丙○○於與原告離婚後不久即產下一非自原告受胎之女,因該女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被告丙○○無法登記父親為生父即另一被告乙○○,被告丙○○不得已只能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惟被告丙○○提出之訴訟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經本院以OOO年度O字第OO號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再於OOO年OO月間收到以林OO為聲請人,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之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之聲請狀,原告因此確認被告丙○○有於OOO年O月OO日足月(懷孕週數滿38周又4天)產下林OO,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推算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即OOO年O月OO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起,足認被告丙○○之受胎期間約為OOO年O月OO日至同年OO月OO日,因被告丙○○係懷孕週數滿38周又4天始產下訴外人林OO,故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O月O日),要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係於OOO年OO月O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顯見被告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不僅未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更違背婚姻之忠誠與另一被告乙○○通姦,而另一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當時為有夫之婦,仍與丙○○相姦,被告丙○○因此懷胎受孕,且被告丙○○更隱匿婚外情一事並大言不慚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故被告乙○○明知而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丙○○婚姻生活之圓滿,情節實屬重大。

 ㈣綜上,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被告丙○○則於OOO年O月OO日產下一女林OO,則被告丙○○與乙○○於發生性行為之時,已令被告丙○○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因此被告二人上開之故意行為,均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被告二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二人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丙○○前在本院調解離婚時,明知已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仍要求原告需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基於補償其替原告生育子女林OO而應允,現原告得知反遭被告二人背叛,被告二人行為甚為惡劣,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不堪,自無疑義,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調解筆錄、OOO年度O字第OO號判決、OOO年度OOO字第OO號裁定、被告丙○○之女林OO之出生證明書、DNA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DNA檢驗報告內容,內載「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檢視丙○○之女林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其出生日期為OOO年O月OO日,懷孕周數滿38週4天,回推受胎期間確於原告與被告丙○○於108年12月6日離婚前,足認被告丙○○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O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OO,雙方因感情不睦而於OOO年OO月O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OOOO廠擔任廠長一職,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丙○○現年OO歲,OO肄業,108年度收入約1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現年OO歲,OO肄業,108年度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被告丙○○前在本院調解離婚時,明知已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仍要求原告需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有本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調解筆錄內容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以及被告丙○○隱瞞原告通姦事實,於調解離婚時竟然還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節,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月4日起(起訴書均係於109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二人戶籍地轄區內之開元派出所,見調解卷第41、4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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