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06號
109年度屏救字第14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4642(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友宏 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羅友宏之法定繼承人」,未記載全部被
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
羅友宏及羅友宏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
作被繼承人羅友宏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等年籍資料,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因在監無法向
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請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等語,茲本院
已依原告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得相關資料,惟因原告在監,無法到
本院閱卷補正本院上開裁定所命原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而此應記載之事項,並非法院得依職權為原告記載及補正,有
必要借提原告到庭,由本院當庭提示相同資料予原告後,由原告
當場補正,故請原告於收受此通知後七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0元,或委任親人為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後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如未繳納提解費用或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而無
法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雖原告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
,此訴訟救助之聲請,亦與本訴相同,有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之不合程式部分,仍有待原告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