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 吳正富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載列被告為「 何秀燕 、 毛麗雅 、朱秋菊、 劉慕珊 、 林妙蓁 、 秦永泰 、 江惠民 、 盧葆清 、 郭任昇 」等9人,惟均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之住、居所以定本件之管轄。且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補正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究係對全部被告9人為共同請求,即法院對原告之申請,應做成准予由全體被告9人核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對9位被告分別請求,即法院對原告之申請,應做成准予由各該被告分別核付1,00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仍有不明。故應由原告另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9份。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