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聲沒字第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亦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83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亦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淨重0.8861公克,驗餘淨重0.883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