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鎮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鎮瑋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9時20分至9時40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民路口附近某處,拾獲 劉泰瑋 遺落之Iphone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嗣劉泰瑋發覺上開手機遺失,遂以手機定位方式尋找該手機並因此發現葉鎮瑋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詢問葉鎮瑋,葉鎮瑋表示其未拾獲手機,惟因葉鎮瑋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處傳出手機鈴聲,開啟後發現上開手機即放置在該置物箱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鎮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2、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9時20分至9時40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某處,拾獲劉泰瑋遺落之Iphone8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手機後想送至警察局,但對屏東不熟,不知道警察局地點,想先處理完事情後,再將手機送至警察局,之後就遇見告訴人,但伊無法將手機交給不認識之告訴人,遂要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任意打開並翻動伊的機車置物箱,伊很生氣,決定要將手機送至警察局,讓告訴人前往警察局領取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9時20分至9時40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拾獲劉泰瑋遺落該處之Iphone8手機1支;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先否認有拾獲該手機,待告訴人撥打手機號碼後鈴聲響起,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將手機取出交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泰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蘇展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5至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時,否認有拾獲任何手機,稱自己只有1支SAMSUNG手機,並一再拒絕打開機車置物箱,待告訴人撥打手機號碼後鈴聲響起,警方要求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被告方開啟機車置物箱,其後告訴人伸手至被告機車置物箱翻找未果,被告對告訴人之翻找行為表示不悅,待告訴人再度撥打手機號碼後鈴聲響起,警方發現該手機在被告包包裡,其後由被告自行將手機取出,警方詢問該手機為何在被告包包裡,被告先稱不知道,復改稱該手機是伊友人在民生路上撿到,後改稱是自己撿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附件存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65頁)。再者,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展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場時沒有看到失主翻動被告的東西,那個時候被告是坐在他的機車上;警方一開始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沒有撿到手機,是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聽到手機響,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拿出手機,被告才說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證人蘇展毅之證詞應屬可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蘇展毅之證詞可知,警方到場時,被告係坐在機車上,待告訴人撥打手機號碼鈴聲響起,被告應警方要求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告訴人方伸手並翻動被告機車置物箱,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報警後,即任意打開並翻動機車置物箱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因此生氣決定要將手機送至警察局,讓告訴人前往警察局領取手機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信。又就常情而言,一般單純拾獲遺失物之行為人,理應送警招領,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陳明拾獲遺失物之經過,並將遺失物交由警方處理,以待物歸原主。然被告捨此不為,不僅向警方否認拾獲手機乙事,並一再拒絕打開機車置物箱,直至告訴人再度撥打手機號碼後鈴聲響起,警方發現手機在被告包包內,被告才取出該手機交給警方。被告上開行徑,實與一般單純拾獲遺失物之人舉止不同,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於取出手機後,對於為何持有該手機之經過,先稱不知道,再改稱是友人撿到,最後才承認是自己撿到,不僅前後不一且迴避陳述實情,亦與一般單純拾獲遺失物之情形不符。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確有將前揭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之前揭手機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該手機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否認犯罪外,並質以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何以量處罰金3,000元等語。惟查,本院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說明如前;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上開期間均未經公布修正,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37條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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