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4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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