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
再審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富源 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用詞「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瓦斯防氣爆閥」、「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並一律拆除已倒閉將倒閉之民安牌、和全牌、遠寶牌、祥安牌、朝代牌、穩通牌...非法不合格產品,以免發生危險」等語。對政府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公眾誤認系爭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並有加裝之強制規定,並聲稱檢舉人已倒閉或即將倒閉,對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已生貶損影響,並足以降低交易相對人對其營業上之評價,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其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文字:「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廣告中所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虛偽不實,而刊登本更正廣告。」並函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逾三十日未依處分書內容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叁字第○四五二七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公叁字第0000000─○○一號函,再限期命其檢送更正之廣告正本。再審原告向均未依限辦理,再審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續命再審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逾限仍未刊登更正廣告,再審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七十萬元,並續命再審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確定判決撤銷本件處分案之母案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意旨為: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等,為虛偽不實之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然查本條所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標的,僅限於「商品之價格、數量...」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未認定「燃氣法令規定」即符合上開「對商品之價格、數量...」等項目之規定,則原處分以聲請人於廣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之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據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符合,難謂無商榷之餘地。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若該他人之同業所產銷之商品為侵害行為人著作權及仿冒行為人專利權者,當非該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對象。本件檢舉人遠寶公司暨前身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係經合法申准登記成立之公司,並就其商品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註冊商標在案。惟其等所產銷之系爭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相關產品均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及專利權情事,分別經刑事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可稽,而本件再審被告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行移送刑事法院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二一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在案,則檢舉人遠寶公司等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同業對象,難謂無待審酌之餘地,原處分未見及此,一再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俱有可議。二、本件處分案母案暨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是本件行政處分當失所附麗,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當不足維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狀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之基礎處分(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既經撤銷,是本案當失所附麗,因此聲明請求撤銷本案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查本案之基礎處分(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廢棄,惟再審被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針對此項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將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廢棄。現案件已繫屬於本院,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之審理等語。
理由按「為判決基礎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查: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原處分即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為(八七)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之基礎處分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所為(八十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再審被告答辯書狀誤載為一六八號)處分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撤銷,經本院查明在案,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再審被告雖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再審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應將本院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