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 年度 聲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姿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72字第114000173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江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111年4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編號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0年4月3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3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