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能仍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已返還款項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李善智 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李易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修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為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李善智聯繫,以「代辦貸款需繳納保證金」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李善智因而於同年3月30日,匯款合計新臺幣約60,000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李善智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二被告李易修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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