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王志銘 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淑萍 關係人 吳貞居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其父 王敬重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甲○○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親王敬重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王敬重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聲請人依法不得擔任甲○○之代理人以辦理王敬重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繼承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
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敬重之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王敬重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王敬重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媳,
情屬至親,聲請人與第三人乙○○亦共同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第三人乙○○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且其非王敬重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徵詢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一職,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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