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併予請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公訴檢察官同意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罰金三千元及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請求處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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