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93號
原告 王隆杰
被告 曾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1,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900元【計算式:651,900+32,000=683,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