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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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柏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栗縣○○鎮○○○000○0號」,但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即已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此觀諸卷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個人記事欄位自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苗簡 字第 545 號裁定(113.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388 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0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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