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朱德宏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白馬街與王子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王子街南往北
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因而與系爭機車
右後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320元、工作損失8,40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40,5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96,220元之損
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並沒有過失,且視線有死角,伊
當時時速只有20公里,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應就工作損
失應提出請假紀錄,除系爭機車之前擋、牌照外,其餘受損
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方光碟中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8:02:50原告騎乘
深藍色機車從畫面下方行駛至上方,進入路口後原告看到
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行車稍向左偏,於18:02:51時,
被告車輛撞擊到原告機車車尾,18:02:52原告之機車被
撞後整台機車往畫面左上方之電線桿上撞,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之
陳述,可知被告行經有閃黃光燈號誌之上開地點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具有過失甚
明,至被告辯稱有死角、時速只有20公里云云,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顯無可採。而原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道之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未減速且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為為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2,32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應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原告時薪
140元,每日工作6小時,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40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58、5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宜休息7日,故應認原告
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7日,又原告時薪140元,每日工作
6小時,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88
0元(計算式:140元6小時7日=5,88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請
假紀錄云云,惟系爭事故迄今已逾2年,原告稱已經過太
久並無紀錄等語,與常情無違,又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認原告請求於5,88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3.維修費部分: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參,核與原告所主張受損而須維修之項目相符,應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除前擋、牌照外
之毀損,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遭
被告撞擊車尾後又因撞擊力道而整台車衝撞至電線桿,導致
系爭機車整台均有受損,故應認原告主張應維修之部分均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零件加計工資共40,500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
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
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4
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年3月2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25
元(計算式:40,500元×50%×10%=2,0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20,250元,共計22,275元,原告逾此部
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認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475元(計算式:2,320元+5,
880元+22,275元+10,000元=40,475元),再按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143元(計算式:40,475元X30%=1
2,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