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洪錫鋆所有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GY六D─七六○五○五號藍色重型機車0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復為掩人耳目,乃將上開重型機車之LHC─四三五號車牌卸下棄置於濁水溪某處內,並將其女友 陳秋卉 所有供其使用之VTQ─六八二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鄉○○○路交岔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贓物認領據」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春年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為重型機車,雖價值約一萬元,已如前述,尚非過鉅,然係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