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裴世英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主文申報債權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條第
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開始更生公告,公告事項第二點已載明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年6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102年6月5日基院義102司執消債更執祥字第24號公告在卷可查,上開公告復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遲至同年8月2日本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進行書面可決時,始具狀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19元並同時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從而依旨揭條例第33條第5項,債權人之逾期申、補報自應予駁回。況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02年5月27日止,嗣後發生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上開說明亦已載明於本院102年7月2日製作之債權表說明事項中,惟債權人復行主張債權計算至102年7月30日之金額而為申報亦有誤會,併與敘明。末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前業於債權人清冊載明為582,616元,依同條例第47條第5款,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故本院債權表就異議人之債權以582,616列計並無違誤。綜上,債權人之申報債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