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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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0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書第13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3日、90年3
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50,000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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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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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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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97元│91年9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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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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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違約金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80,998元│91年9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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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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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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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585元│91年6月22日│14%│91年7月23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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