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錡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址設屏東縣里○鄉○○路上之汽車修理廠內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而出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周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甲○○同向後方,甲○○不慎以右後車尾撞擊周韋銘之機車前車頭,致周韋銘倒地受傷。周韋銘雖經送醫救治,仍沿於同日21時14分許,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腫塊效應及嚴重腦水腫、雙肺挫傷、腹腔內出血導致多重性外傷,而在醫院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周韋銘之母乙○○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4、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16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曾柏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5至31、123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 陳冠宏 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19、33、41至63、67至71、79頁);又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甲字第91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檢相字第919號)、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105至12
2、137、147至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前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均疏未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甲○○(即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未謹慎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周韋銘(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則為:「甲○○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疏失情節嚴重。周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遵行車道(慢車道)行駛之車輛,突遇右前方路外倒車進入車道之車輛,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88年
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本案宣示判決之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前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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