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忠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參酌前揭刑期上限,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08日│103年07月17日│103年0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001號│字第6323號│第1398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40│103年度易字第1686│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27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09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6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0│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6月29日│104年08月25日│104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此欄空白│此欄空白│├────────┼──────────┼──────────┼──────────┤││││││罪名│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89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14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