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律師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立同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提出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 陳錡襄 為夫妻,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被告大
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640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89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款項已於91年11月29日全數給付完畢,原告2人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於94年11月間大田公司同時間興建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27號建物),竟發生傾斜,27號建物屋主請大田公司處理,大田公司遂指示並監督被告立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施作灌漿欲扶正27號建物,惟於94年11月7日至12月14日灌漿施工期間,27號建物竟由原本傾斜15公分變成傾斜26公分,傾斜率由1/94惡化成為1/59,連帶使系爭建物傾斜加劇(鄰房15號至21號連棟建物傾斜率1/104,系爭建物及25號建物當時平均傾斜率為1/214),並導致系爭建物樑柱裂縫、牆壁龜裂、磁磚剝落、水管破裂滲水阻塞、房屋移位與鄰房碰撞、不均勻沈陷。立同公司於辦理扶正灌漿作業時,本應就事故地點地質、工地周圍環境、鄰地建物或地上物結構進行了解,並防止鄰地地基動搖或工作物損害,方可為灌漿扶正作業,其應採用透天房屋慣用之繫梁式獨立基礎,卻採用高低壓灌漿之錯誤施工方式,施工過程顯未盡防護義務,導致原告及鄰房建物發生傾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係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施工安全措施第1節通則第15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推定有過失,而立同公司為受大田公司定作指示之承攬人,大田公司明知27號建物地基不穩,於採用灌漿方式時應特別注意,卻仍指示立同公司依一般方式灌漿,則大田公司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乙○○、甲○○分別為大田公司及立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損害所生各項費用詳如附表請求項目1至5所示)。又系爭建物縱經灌漿、扶正等方式修復完成,但自始為完整建築及傾斜後經扶正處理之建物,客觀上必會導致交易上價格之減損,此自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鑑價結果,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間未受損前合理價格為727萬7,000元,經修復扶正處理後交易價格減損率為24.71%,故價格減損額為179萬8,147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大田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早已發現建物地基所坐落土
層為回填土層,卻未予施作地質改良或挖除回填土,重新置填砂石級配土壤作夯實以確保建物之承載力量,並改以筏式基礎為地基,而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穩固地基之給付義務,顯有瑕疵,其迄未提出,已屬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大田公司受有超出之價金乃屬不當得利,自應扣除相當於穩固地基之費用。故無論依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均得請求大田公司給付91年建造系爭建物時應將地基基礎下之回填土夯實後,改以筏式基礎基礎為地基之筏式基礎費用。茲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說明,筏式基礎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而依照系爭土地面積為79.65平方公尺,另加10%損耗費用及10%管理稅捐,則筏式基礎之費用為38萬5,506元(計算式:79.65×4000×1.1×1.1=385506)。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227條、第3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部分);另依民法第35
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227條等規定(聲明第2項部分),聲明擇一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5,506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大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標購之第40期重劃區分配土地,並無所謂明知有物之瑕疵之情形,系爭建物係合法申請建築許可執照、按圖施工並經主管單位檢驗核可後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且大田公司於91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本件被告對27號建物灌漿處理是為了補救27號建物的傾斜問題,至於系爭建物交付時均無任何瑕疵,原告於94年11月即交付3年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因地質變化傾斜,非可歸責於大田公司,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意旨,該地質變化係屬天然災害,其危險應移轉由原告負擔。且27號建物灌漿之前被告有調查過地質,係按照建築技術規則因房屋建築未達一定面積,而引用鄰近土地的地質鑽探報告,乃適於以灌漿方式處理其傾斜問題,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何況系爭建物事後發生傾斜問題,原告亦未舉證與被告有關。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各項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另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均係針對同一損害,屬重複請求,且各項費用金額均屬過高,亦難認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以640萬元之代價,向大田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金已於91年11月29日如數給付,原告2人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於94年11月間,大田公司同時期興建之27號建物發生傾斜現
象,大田公司應27號建物所有人請求,委由立同公司灌漿欲扶正27號建物,惟自94年11月7日至12月14日止灌漿施工期間,27號建物由原本傾斜15公分變成傾斜26公分,傾斜率由1/94惡化為1/59,同時期系爭建物亦發生傾斜加劇情形(鄰房15號至21號連棟建物傾斜率1/104,系爭建物及25號建物當時平均傾斜率為1/214),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6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8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卷一第13-116頁)。
㈢系爭建物目前傾斜率已達128分之1,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97年12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3804號(案號:97-192號)鑑定報告可證(卷二第103頁)。
㈣大田公司與立同公司就27號建物灌漿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以大田公司為定作人,立同公司為承攬人(卷二第103頁)。
㈤系爭建物受有房屋傾斜及牆面、坪頂、梯板、漏水情形等上
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目前尚未修復(卷二第104-105頁、卷一第213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是否立同公司施作27號建物灌漿工程所導致?立同公司有無可歸責原因?㈡大田公司與立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是否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㈣原告主張大田公司出賣系爭建物時其地基不穩固,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請求大田公司給付38萬5,506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是否立同公司施作27號建物灌漿工程所導致?立同公司有無可歸責原因?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原因乃大田公司應27號建物所有人請求,委由立同公司灌漿欲扶正27號建物,惟自94年11月7日至12月14日止灌漿施工期間,發生系爭建物有房屋傾斜及牆面、坪頂、梯板、漏水情形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6年9月17日即事發後2年期間內已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則原告之請求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發生上揭損害,係立同公司對27號建物
為灌漿扶正工程時所導致一節,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認:「鑑定標的物旁27號由於房屋傾斜,當時委請扶正公司進行扶正時可能使用高壓灌漿通過極軟弱土層時造成21號房屋下陷傾斜而傾壓23號及25號連棟建築物」、「以灌漿設備深入地表下9公尺附近進行扶正灌漿,該扶正灌漿因而擾動極軟弱土層使土層產生變動,可能造成15號至21號連棟房屋向23號房屋傾斜傾壓,同時23號及25號連棟房屋也下陷傾斜及室內強面、地坪多處拉裂原因之一」、「一般房屋扶正方法很多,須依據地質條件及房屋相對關係,而決定扶正適當工法,而該房屋傾斜現況所坐落土層研判應於下陷之側邊分別開挖到獨立基礎下方灌水泥穩固後再進行油壓千斤頂扶正處理,可為方法之一,不宜對軟弱土層採取灌漿方式處理,以避免影響鄰近建築物造成損害」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7-192號及97-115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卷二第13-14頁、卷一第233頁)。系爭建物與27號建物僅相隔25號建物,且為連棟建築,依各建物連棟相鄰及損害發生時間之密接性,系爭建物上揭損害確屬立同公司對27號建物灌漿施工時擾動地下土層所導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連棟建築地下土質鑑定結果,略認:「地表下3.5m主要為水泥塊、磚塊及細砂之回填土層(SF),地表下3.5m-7.5m間為
N=4-7之粉質黏土(CL),地表下7.5m-10.45m(鑽探終止)則屬N=2-3之軟弱粘土層(CL),平均含水量(W=37%-45%)大於或等於其液性限度(LL=38%-44%)顯示該範圍土層於常態下係呈液態」,有該公會95年6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8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據(卷一第19頁),可知房屋基礎下如為軟弱土層,會造成建物沉陷傾斜,與上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並無不同,則系爭建物發生上揭損害,係立同公司採用灌漿工法不當,有疏於瞭解事故地點之地質條件、工地周圍環境、鄰近建築或地上物結構,進而採取適當工法進行27號建物傾斜扶正之處理等過失,自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係天然災害,故於91年交屋後所生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且土質適於採用灌漿工法為扶正處理,並無可歸責原因云云,尚無可取。
㈡大田公司與立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是否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已明揭斯旨。
⒉本件立同公司因對27號建物採用灌漿扶正之工法不當,致
系爭建物發生上揭損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立同公司係受大田公司定作而承攬27號建物傾斜扶正工程,即大田公司為定作人,立同公司為承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卷二第103頁),且依甲○○即立同公司負責人於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大田公司因為鼎中路房屋傾斜,我們請公司去為房屋作補強工作,施工時大田公司都有提供相關數據給我們參考」、「我們公司與大田公司共同決定要用灌漿的方式來補強」等語(卷二第129頁),足認立同公司上揭灌漿工程係受大田公司指示而施作無疑。
⒊查大田公司係建設開發公司,立同公司係以建築物營造工
程公司,其等分別定作及承攬27號建物傾斜扶正工程,均屬業務執行之範圍。然大田公司對立同公司為定作指示及立同公司實施27號建物傾斜扶正工程時,竟未盡防範鄰地危險,維護鄰地安全之責,且疏於詳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致系爭建物遭受波及,發生上揭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此項並非適當之灌漿施工工法之決定及過程,又係經大田公司與立同公司討論後決定採為傾斜扶正處理之方式,則大田公司之指示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田公司及立同公司決定採用上開不當灌漿工法對27號建物施以傾斜扶正處理,未盡調查能事及保護鄰地安全之責,其等之負責人即乙○○、甲○○自應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91年間建造出售係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並無疏忽或違背法令等語,然此情縱屬實在,亦與被告事後對27號建物為傾斜扶正之灌漿工程,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無關,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
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各受損項目及修復
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請求項目編號1之修復費用90萬6,056元部分,係針對系爭建物實際受損情況所為修復及補強所生之費用,包括牆面、女兒牆、樑柱、磁磚、版牆交界、梯版、柱面電源開關、磚柱等部位之破損、破裂、裂隙、滲水、擠壓、下陷及基礎補強灌漿費用,加計零星工料損耗與管理費稅捐各10%核計之結果,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7-192號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補強)費用鑑估--參考單價表附卷可參(卷二第60-61頁),核無不當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之前陽台及後陽台水平修復費用13萬0,680元部分:
依上開同一鑑定報告費用鑑估表,其中第24項之建物傾斜下陷造成RF積水滲流,以加註方式載稱:「24項若未扶正處理,前陽台及後陽台須以整平方式以利排水,建議其該項修復費用為10萬8,000元(含混凝土及地磚、防水施工費)」。因系爭建物依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記載「建議該連棟建築物採取適度基礎補強灌漿及室內外受損修復處理。因21號房已傾壓23號房,已無安全碰撞距離,若未能以扶正處理,日後有較強地震時將產生擠壓對建物結構有極大影響」等詞,係指「21號以東四間房屋為連棟建物傾壓23號及25號連棟房屋。若以扶正處理有其困難度,因為對6棟房屋基礎均須開挖穩定基礎再扶正,影響層面較大,因此才建議以採取適度基礎補強灌漿穩定現況之基礎結構,避免日後地震時再對已傾壓建物之基礎再次壓密而影響結構。也屬『扶正處理』另一方案之處理模式,而無須另為其他扶正之處理」之意,此業經本院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無訛,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1716號函文附卷可憑(卷二第189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修復費用,係處理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並非對系爭建物為實際之扶正處理,據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陽台及後陽台水平修復費用13萬0,6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即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之5間房間傾斜地坪水平化18萬4,992元、6個門框變形調整費用1萬0,800元部分:
此雖非上開同一鑑定報告所列費用,但經本院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並補充鑑定結果,覆稱「若考慮室內5間房間傾斜地坪重新處理(地坪原有磁磚打除、水泥砂漿整平、重舖地磚),其每平方公尺以1,968元計(含廢棄物清運)(5間房面積約為94平方公尺),有關門框變形建議重新調整費用為每座1,800元(新設置費3,000元),此未含損耗費用及管理稅捐」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8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2437號函文附卷可證(卷二第201頁),則本件系爭建物既未採實際扶正之修復方式處理,將系爭建物內已呈傾斜之房間地坪加以水平處理,乃居住品質之基本要求,且門框變形部分原告非請求新設置費,而係請求調整費用,自堪認上開費用係屬必要。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併計損耗及管理稅捐各10%,合計金額23萬6,908元,亦有憑據,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5之專業技術設計監造費6萬0,316元部分: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第7頁第㈡項記載「建議該連棟建物採取適度基礎補強灌漿(施工時,應再委託專業技師評估)」等詞,並於98年6月15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9801587號函文說明第3點覆稱:「有關本會建議建物扶正時須聘請專業技師評估,評估費用一般約為施工費用之12%左右」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卷二第216頁)。是系爭建物所採取適度基礎補強方式處理時,須另請專業技師加以評估,並依所需費用之12%計算評估費用。
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補強費用鑑估)--參考單價表第28項所列基礎補強灌漿費用加計損耗及管理稅捐各10%後為50萬2,634元(計算式:230400+100000+85000)×1.1×1.1=502634元),再加計12%,即6萬0,316元(計算式:502634×0.12=60316)。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6之1個月住宿費用2萬2,179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8年8月31日補充說明函稱修復施工約1個月時間,基於安全考量,建議屋主可暫遷他處等語(卷二第201頁),且另依卷附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方位980625案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全方位鑑價報告)第36頁所述,系爭建物之月租金收入為2萬2,179元,則原告所受之相當於住宿費損失即為2萬2,179元等語。然查,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在系爭建物為修復補強時必須另遷他處,固有必要,惟上開全方位鑑價報告所謂月租金收入,乃系爭建物出租時租金可能收益之價格估算,與基於安全考量必須另遷他處所需住宿費用,二者性質不同,自難為原告遷居他處費用核算之依據。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309元,此所稱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實施計劃所為調查報告,家庭支出結構為房租比例26.9%、食與衣為27.5%、醫療為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12.5%、雜項為6.3%。則依上開標準換算結果,有關一般個人居住需求(原告受有損害,非得以低收入戶標準計算),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為5,183元(計算式:11309÷60%×27.5%=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2人因系爭建物施工之1個月期間,暫遷居他處所生費用應於1萬0,366元之範圍內,始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價格減損費用179萬8,1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全方位鑑價報告結論指出,依94年11月20日
即系爭建物受損期間之價格日期為基準,系爭建物受損前之合理交易價格為727萬7,000元,受損修復後合理交易價格為547萬8,853元,系爭建物因傾斜受損修復後導致之交易價格減損率為24.71%,價格減損金額為
179萬8,147元,有該鑑價報告附卷可按。⑵查系爭建物雖得依上開方式為補強灌漿及修復,但其曾
發生此項損害,於一般消費者購屋心理,對於此種價格高昂,且通常係供長期居住或投資買賣之不動產買賣,錙銖必較,縱使其修復後功能相同,外觀無異,仍不免仍有瑕疵品及安全或耐用性之疑慮,其會影響購屋者觀感及購買意願,顯然可見,故該交易價格因此減損,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之一,可以認定。
⑶至於該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計算,雖上開全方位鑑價報
告依其專業分析,認於上開價格日期有179萬8,147元之交易價格減損額,但此為全方位公司依該價格日期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財產、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客觀因素,並參酌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所為之抽象判斷,該金額並非原告具體所受損害,故上開全方位鑑價報告鑑估結論,其可供採取者應為上開價格日期之價格減損率即24.71%,此方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可供參考之核算依據。茲原告購入系爭建物所支出價金為64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09-
111頁),此係原告就系爭建物實際支出金額,則依上開價格減損率24.71%計算結果,原告真正所受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應為158萬1,440元(計算式:0000000×24.71%=0000000),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被告雖抗辯上開原告請求之項目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云云,
但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其中編號1至5係修復、補強系爭建物各個損害所需費用,顯無重複請求之情。至於附表編號6之遷居他處費用,亦與上開損害修復無關,係另一損害。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係系爭建物修復後因購屋者疑慮心理產生之客觀價值損害,有如上述,與上開實際發生之各個損害性質相異,原因不同,亦非重複請求,足堪認定。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大田公司出賣系爭建物時其地基不穩固,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請求大田公司給付38萬5,506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建物與連棟之27號建物坐落地基之土層結構及性
質,依上開高市土技鑑字第97-115號鑑定報告指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基地作為建築物興建使用,需先作基地地質鑽探調查,作為設計房屋基礎穩定重要依據。91年之前建築技術規則未限制建商興建4F透天須作地質調查,但須參考附近地質條件作為設計研判依據」、「上述地質之土層位於基礎下為回填軟弱土層,該建物總重大於回填軟弱土層所能承載時,該土層具不穩定性。一般筏式基礎下回填土層含水泥塊、磚塊於施工前若無對土壤夯實,亦產生壓密沈陷,於地下9公尺處地質之土層狀況具不穩定性,若經擾動(例如:施作鑽掘地質改良深入該土層時),即產生土層承載力降低呈液態。該土層上方之土壤是否可以支撐地面上建物及其他各種載重,但若建物總載重大於基礎下方土壤允許承載重時該土壤即產生變動或下陷,無法支撐地面上建物及其他各種載重」、「若在該土層基礎下之軟弱土層事先施作地質改良以確保建物完成加載後,日後不致發生房屋壓密沈陷是合適的,若在該土層基礎下之回填土層之軟弱土層未作夯實也未做地質改良是不適合。依據會勘陳述建商並未施作基礎下之地質改良,才造成27號房屋於其他基地興建房屋時施作鄰房現況鑑定時才觀測出27號房屋有壓密沈陷傾斜現況」等情,另高市土技鑑字第97-192號鑑定報告亦表示:「建商於91年間興建開挖基礎時其基礎所坐落土壤為回填土或疏鬆土層時即須進行地質改良或更換緊密土壤以足夠承載建物重量為主,若在基礎下之回填土層為疏鬆土層未作夯實也未作地質改良是不適合筏式基礎建築物。鑑定標的物與27號建築物可能未經地質改良下興建才導致日後房屋下陷傾斜」,有各該鑑定報告可稽。上開97-192號鑑定報告並附具系爭建物附近於88年5月及94年6月17日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見該鑑定報告附件5之3),足認上開鑑定結論係有憑據。則系爭建物於大田公司出售與原告時,即有坐落土壤為回填土或疏鬆土層之情形,則大田公司即須進行地質改良或更換緊密土壤以足夠承載建物重量為主,然本件先發生27號建物傾斜問題,經大田公司委由立同公司處理時,又擾動該軟弱土層,致系爭建物亦發生龜裂、傾斜等損害,則大田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進行土質改良或夯實等必要作為,即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自屬瑕疵給付,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⒊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雖得依灌漿補強方式修復,但如
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16日函文所述(卷二第
189頁),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連棟6棟建築均須開挖穩定基礎再扶正,影響層面較大,才建議以採取適度基礎補強灌漿方式處理,且若堅持採所謂開挖穩定基礎之扶正處理,所需總費用為254萬2,000元,顯然遠高於上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據此,系爭建物坐落土層未經土質改良或回填夯實,堪認已經不能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大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本應以筏式基礎工法為地質改良,而
該費用依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8月31日函文說明,筏式基礎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茲系爭土地面積為
79.65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卷一第11頁),則另加計10%之損耗費用及10%之管理稅捐,該筏式基礎之費用為38萬5,506元(計算式:79.65×4000×1.1×1.1=385506)。是原告請求大田公司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與上開交易價格減損為同一損害,係重複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5,7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完全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大田公司給付38萬5,506元,及自9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交付之翌日即91年11月30日起算,尚乏憑據,不應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請求項目│損害金額(新台│請求金額│准許請求之金│││幣)││額│├─┬───────┼───────┼────────────┼──────┤│1│修復(補強)費│90萬6,056元│90萬6,056元│90萬6,056元│├─┼───────┼───────┼────────────┼──────┤││前陽台與後陽│10萬8,000元│加計10損耗費用及10%管理│13萬0,680元││2│台水平修復費││稅捐後為:13萬0,680元【││││││計算式:108000×1.1×││││││1.1=130680】││├─┼───────┼───────┼────────────┼──────┤││5間房間傾斜地│18萬4,992元│加計10損耗費用及10%管理│23萬6,908元││3│坪水平化││稅捐後為:23萬6,908元【││├─┼───────┼───────┤計算式:(000000+10800)×│││4│6個門框變形調│1萬0,800元│1.1×1.1=236908】││││整費用││││├─┼───────┼───────┼────────────┼──────┤│5│專業技術設計監│6萬0,316元│6萬0,316元│6萬0,316元│││造費││││├─┼───────┼───────┼────────────┼──────┤│6│1個月施工期│2萬2,179元│2萬2,179元│1萬0,366元│││間住宿費││││├─┼───────┼───────┼────────────┼──────┤│7│交易價格減損│179萬8,147元│179萬8,147元│158萬1,440元│││││││├─┼───────┼───────┼────────────┼──────┤│8│││合計:315萬4,286元│292萬5,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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