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彭宣 銘」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在調查筆錄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接續偽造「 彭宣銘 」簽名3次及指印6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臨檢查獲,為求脫免罪責,
竟冒用「彭宣銘」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及圖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彭宣銘」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彭宣銘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情況,既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宣銘」署押共9枚(含簽名3枚、
指印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偽造之「彭宣│││中和第二分局偵查│印各1枚);騎縫處(│銘」簽名2枚│││隊調查筆錄│指印4枚);被詢問人│及指印6枚。││││欄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照片下方處。│偽造之「彭宣│││結果││銘」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