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告 戴卓春英 被告 洪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依同法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9年4月20日寄送至原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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