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告 黃琤茹
被告 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27,22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初,加入訴外人 林裕庭 (暱稱 華晨于 )、 洪璽鈞 (綽號 大仔 )、 簡士軒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力歐」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PG美人網」,表示其簽了長期訂單將持續扣款1年,隨後再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要求配合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4分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8,40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下午7時50分、7時53分分別匯款49,408元、49,40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洪璽鈞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依林裕庭、「馬力歐」之指示,由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41分33秒、7時42分15秒自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8,000元;於同日下午8時3分、8時4分,自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共3次,於同日下午8時5分、8時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裕庭、洪璽鈞、簡士軒或林裕庭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127,22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照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上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法院應認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此匯款共計127,224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彰化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27,224元,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