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告 連啓丞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進豐 律師

蕭傜 律師

被告 鄭宇珊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2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介紹被告與訴外人 楊璽 民認識,被告嗣透過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2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訴外人 楊璽民 ,其等間存有投資契約,並於111年2月25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而原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始受託為訴外人楊璽民收受款項而已,兩造間實不具投資契約關係。 

二、未料,被告竟企圖將其對訴外人楊璽民之返還投資款債權,加諸在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身上,而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間,以投資各種國際虛擬貨幣為由,招攬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人投資,並以斯時尚未設立登記之「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啓丞)」名義,與被告簽署投資額為40萬元、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美四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被告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陸續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最終投入金額為80萬元。

二、詎料,原告事後以投資失利為由,除未依約給付投資分潤外,且未於投資期滿後返還全數投資款;嗣又告知其已將收取之投資款投資予訴外人楊璽民,其亦為被害人云云,邀被告與訴外人楊璽民簽立系爭還款協議。然而,原告是否確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有疑,且訴外人楊璽民亦未交還任何費用,系爭還款協議復未解免原告之責。是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合作協議,且全文未提及訴外人楊璽民,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足證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即有按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之義務。

三、從而,被告據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非無理由。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7日、7月28日,依序清償本金19,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5,400元,合計72,400元。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向被告清償8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15-17頁,下稱桃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者為訴外人楊璽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投資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並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經查,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79頁、205-215頁、263-271頁)。而查:

(一)細觀系爭合作協議所示,其上雖記載甲方簽約者為「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啓丞先生)」、「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啓丞」(見本院卷第267、271頁),惟整份契約僅有原告之個人用印;且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該公司尚未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63-68頁);加以授權委託書顯示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締約(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又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當時的認知係用個人名義簽約(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系爭合作協議應係由原告個人與被告簽訂。固此,該份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合作協議內文,開宗明義言明由被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進行各種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作業,其中第4條投資分潤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乙方(即被告)之投資總額投入於國際虛擬貨幣市場,不論盈虧與否。甲方承諾每月回饋予乙方新台幣肆拾萬零仟元整。(每月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之7%)。」、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民國111年8月28日星期日。甲方將於五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匯入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載明原告除應按月給付依投資總額7%計算之投資分潤予被告外,並應於委託期間屆滿後5個工作天內,歸還投資本金予被告。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雖記載投資總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並於當日匯款完畢,惟被告嗣後又於合約期間陸續投注其餘4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投資總額即應以被告實際投入之金額80萬元計算,始為正確。又被告上開委託投資之80萬元,已於111年8月28日期滿,亦即清償期已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屆至,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其隱藏之實際投資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楊璽民間,原告僅係受託收款云云,並提出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系爭還款協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285-289頁;桃院卷第13頁)。然查,依據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知悉委託原告投資一事,原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楊璽民,尚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協議之簽署,具有原告所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實際契約關係情事。且詳閱被告與訴外人楊璽民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全文,亦未約定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返還投資款之責。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依據被告所提事證,已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等節,應屬真實,堪予採認。

四、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手寫款項交付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97頁),顯示原告已交給被告共220,699元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而其中關於111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7日、12月7日之支付,均明確註記為利息。於111年3月16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7日交付之4筆款項,則依序註記為「利8000+本19000=27000」、「利8000+本16000=24000」、「利8000+本16000=24000」、「利8000+本16000=24000」,可認其中共有67,000元為投資本金返還。另關於111年7月28日所交付之13,400元,雖未為利息或本金之註記,惟審酌原告自同年3月起,即固定於每月月底交付利息8,000元及本金予被告此一規律,且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尚對本件投資匯款之事有所討論並承諾匯款,足可認定原告於該次交付之13,400元,應有8,000元係屬利息,其餘5,400元則為本金。依此計算,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投資本金數額80萬元,其中有72,400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尚存之本金債權為727,600元,亦即被告對原告要求支付之投資款債權,僅在727,600元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72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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