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家偉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 陳鴻岳 」、「 賴易星 」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家偉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829號判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越南客服」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藉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廖家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假之徵才賺外快廣告,經甲○○閱覽並點閱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 廖玲 小助理」、「Dora」對甲○○訛稱:可透過點擊網頁賺取積分獎金、透過下單賺取回饋 金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甲○○遂依指示多次將渠所有之金錢匯至指定之數個帳戶,前開款項之其中1筆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則係於113年9月18日晚間9時16分,匯至 陳氏 垂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氏垂 帳戶),而該集團成員則已預先以埋包方式,將陳氏垂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廖家偉,並指示廖家偉前往提款,廖家偉乃於113年9月18日晚間9時45分至50分間,在嘉義縣○○鄉○里村○里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提領7筆合計12萬2,000元款項(不含手續費,其中包含甲○○遭詐騙1萬2,000元款項)得手後,廖家偉再以埋包方式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亦以埋包方式將現金6,000元之報酬交予廖家偉。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廖家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渠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71至72頁),並有被害人提出渠與Line暱稱「廖玲小助理」、「Dora」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86至97頁),以及陳氏垂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並自陳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偵卷1第17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其尚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嚴加打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項,並依指示持陳氏垂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使告訴人蒙受1萬2,000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3,000元、經濟來源不穩定、現由配偶照顧2名未成年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為1萬2,000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1第17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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