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陳添財 被告 李文章
許清一 陳兩固 陳睦子 陳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李茗華 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 陳梅 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茗華(原名 李珮芬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已經聲請經本院98年票字第8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伊遍尋債務人李茗華不著,迄未能獲償。經查,債務人李茗華之母親 李玉雲 為陳梅之女兒,因李玉雲先於陳梅死亡,故陳梅於87年7月22日死亡時,遺產由債務人李茗華代位繼承其母親李玉雲之應繼分,而與陳梅之其他繼承人即配偶李文章、子女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梅之遺產包含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因債務人李茗華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未經遺產分割,仍屬於公同共有,尚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以致伊無法對債務人李茗華可得繼承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伊之債務人李茗華迨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李茗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98
年度票字第8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陳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李茗華)暨李茗華母親李玉雲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李茗華公同共有)等影本為證,關於附表二所示存款債權之遺產,亦經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函覆在卷。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李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債務人李茗華積欠原告上述債權迄未清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債務人李茗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求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李茗華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44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李文章係被繼承人陳梅之配偶,被告許清一、陳兩固、陳睦子、陳雲卿與債務人李茗華之母親李玉雲則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梅之子女,渠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按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債務人李茗華6人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繼分各6分之
1,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李茗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李茗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