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佑珊、吳佳霖、黃明發、李陸華有多件案件遭聲請人聲請迴避,復有另案由聲請人提起告訴中,然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參與審理該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爰聲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佑珊、吳佳霖、黃明發、李陸華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佑珊、吳佳霖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姜悌文、林佑珊、吳佳霖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黃明發、李陸華法官迴避,惟黃明發、李陸華均非本件10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