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穩定受僱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至9月之按月實際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52,332元,名下無不動產,離婚並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本院即以52,332元計算債務人之還款能力。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債務人102、103年度收入各為848,716元、938,690元,自105年起至今每月平均領有52,332元不等之薪津,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941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3,034元,即扣除房屋租金後,債務人每月最低花費額為9,901元,而債務人陳報之金額為9,300元,尚屬節約。又債務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2,332元,並自陳因前妻無業無法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扶養費均由其獨立支出,且債務人於106年1月16日到院表示願酌減更生履行方案期間給付之扶養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勢必日趨增加,不宜過度壓縮,以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益,又債務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必要,租賃空間亦不宜僅供一人之用,認其提出之租金費用按月6,000元為合理,故本件債務人按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8,300元【計算式:9,300+13,000+6,000=28,300】。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於106年1月16日到院陳述按月得清償25,000元,債務人按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自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52,475│2.53%│633│45,576│││││││├────────┼─────┼─────┼─────┼─────┤│永豐商業銀行│400,867│6.65%│1,664│119,808│││││││├────────┼─────┼─────┼─────┼─────┤│凱基商業銀行│117,063│1.94%│485│34,920│││││││├────────┼─────┼─────┼─────┼─────┤│合作金庫資產公司│479,124│7.95%│1,990│143,280│││││││├────────┼─────┼─────┼─────┼─────┤│板信商業銀行│820,107│13.61%│3,403│245,016│││││││├────────┼─────┼─────┼─────┼─────┤│匯誠第一資產管理│580,936│9.64%│2,410│173,520││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393,379│6.53%│1,631│117,432││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93,989│8.2%│2,050│147,600││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135,572│2.25%│563│40,536││公司│││││├────────┼─────┼─────┼─────┼─────┤│玉山商業銀行│159,379│2.65%│663│47,736│├────────┼─────┼─────┼─────┼─────┤│聯邦商業銀行│1,709,396│28.38%│7,095│510,84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1,450│9.65%│2,413│173,736│││││││├────────┼─────┼─────┼─────┼─────┤│加總│3,014,026│100.00%│25,000│1,800,000│├────────┼─────┴─────┴─────┴─────┤│清償成數│59.7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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