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7人(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政黨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委託抗告人教育免費連線之代表人 梅峯 撰狀與繳費,因事情耽擱及不諳繳費規定而遲誤繳費期限,嗣後以提款機轉帳,亦未成功且未發現,此乃無心之過,尚請諒解並予抗告人補救之機會等語。
三、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所提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因事情耽擱、不諳繳費規定以及以提款機轉帳亦未成功且未發現而遲誤繳費期限,乃無心之過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