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元鏹
被 告 洪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
字第2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
往市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民權路與
平等街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續行快車道,竟往右變換
車道,駛往快慢混合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在其右前方之快慢混合車道續行駛,詎料被
告未注意右前方狀況及安全間隔,仍逞快超越前車,以其右
前車身擦撞順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駕駛 上開 機車而肇事,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
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肩脫臼、
雙肘、雙膝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查被告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
告,係因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逞快變換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並導致身體多處永久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身體傷害,無可置疑,且該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二)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門診費,並自行購置藥品及推拿,且因受傷而搭
車就醫及上下班,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所增加支出,及因往
返門診期間而耽誤工作致減少收入,以及本件車禍發生後,
導致原告身體行動極為不便,加以車禍至今被告對原告漠不
關心之態度,實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茲將原告所受損害
羅列如下:1.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9元;2.
藥品及推拿費用10,725元;3.往返門診交通費用20,000元;
4.工作損失62,500元;5.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3,374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亦否認原告
所主張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已對101
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無罪確定。又上開確定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者,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述被告雖駕駛不慎致原告人車倒地,然原告
之機車僅左龍頭有輕微磨損,原告人倒地未成傷亦不悖常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
已於101年8月14日向法院提存303,374元供擔保。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府路方向
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同向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其所
提出之被告100年10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影卷第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肩部挫傷、腕之開
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
口、肩脫臼、雙肘、雙膝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固提出衛生
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
院)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
院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一二三中醫診所100年1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靖唐中醫診所10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即到達現場執行緊急救
護勤務,而依原告所述其右肩脫臼巨烈疼痛,卻拒絕送醫
,並自行搭車離去,迨經過4個小時後,原告始自行前往
臺中醫院急診,顯然有違常情:
⑴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3時38分許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為肩部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
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原告因肩部挫
傷自10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來該院中醫科接受針
灸治療共計10次等情。及原告所提出之靖唐中醫診所100
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述100年10月27日車禍
,右肩脫臼,右手無法上舉無法施力,雙肘雙膝多處挫傷
,患處瘀青紅腫出血,傷勢嚴重等情。以及原告所提出之
一二三中醫診所10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右肩部挫傷於10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4日應診共7次等
情。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林森醫院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右肩挫傷、左膝挫傷等病症於101年1月5日
來院門診治療,主訴右肩提重物仍有不適感等情。
⑵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自行步入臺中醫院急診
,主訴為當日9時20分許車禍,右肩脫臼,已先行給接骨
師處理骨頭復位,經該院急診X光片顯示正常,診斷為右
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情,有臺中醫院102年6月7日
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0年
10月27日13時38分至臺中醫院急診,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間,已逾4小時之久。
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0月27日9時17分許受理派遣至
臺中市○○街○○號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於當日9時21分
許到達現場,現場患者拒絕送醫,自行搭車離去。而上開
事故地點之鄰近2家責任醫院分別為臺中醫院(約350公尺
,車程約3分鐘)及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約400公尺,
車程約3分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30日
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救護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即到達現
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原告卻拒絕送醫,並自行搭車離去
。
⑷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
車禍發生後救護車有到現場來,伊跟救護人員表明伊手腳
受傷,右手不能動,好像1把刀插到右肩上,伊問他如何
處置,他告訴伊就近臺中醫院,救護人員接著回答說臺中
醫院只照X光,伊說伊的手好像已經脫臼,救護人員回答
不知道,伊告訴救護人員東興路有骨科就是國術館可治療
,救護人員回答說只送醫院不送診所,所以後來路人幫伊
叫計程車,伊自己坐計程車到國術館,伊有告訴救護人員
說伊兒子會來處理。當時救護人員沒有跟伊講要寫紀錄等
語。
⑸綜上,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即到達現場
執行緊急救護勤務,而依原告所述其右肩脫臼巨烈疼痛,
卻拒絕送醫,並自行搭車離去,迨經過4個小時後,原告
始自行步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鄰近責任醫院即臺中
醫院急診,顯然有違常情,尚難僅據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
明書而逕行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
2.原告前往志宏中藥行接受證人 盧清道 治療之時間,是否在
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
之前,容有疑義:
⑴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前往盧清道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志宏中藥行就醫等語。以及原告於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102年2月
27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問:為什麼10月27日上午發生
的交通事故,當天下午才去急診,為什麼要避開救護人員
和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等相關眾人的耳目?)因為第一時間
要保命,然後去國術館先把手接回去,然後那時候手腳都
流血,國術館的國師叫伊馬上要到臺中醫院去那邊就診,
結果那邊一用好,警察就一直打電話催說一定要先回來做
筆錄,這樣他就建議伊到隔壁有一個藥局先拿個藥,大概
先敷一下再回來現場,這樣子時間問筆錄完的時候就快中
午了。因為那時候是要先過去,然後他就一直催叫伊要先
回現場做筆錄,那時候伊也是感覺到也是很痛苦,伊說要
先去臺中醫院還是先來,他就一直催,說你要趕快回來,
所以才有先到藥局先大概敷個藥再回來現場。現場結束後
才去急診,那時候因為還要檢查有沒有拿駕照,伊還回去
拿駕照給他看。回到現場做完筆錄又回家拿駕照才過去醫
院。那時候應該是12點多,急診室他們剛好是在休息,伊
在那邊等,伊12點多就到了等語,並證稱:(審判長問:
你當時跌倒之後衣物都有破損嗎?)那是一定的,全部都
破掉等語,且證稱:(被告問:你說那天你衣物有破損,
你是衣服破了還是褲子破了?)衣服、褲子都破了。(被
告問:衣服是破哪個位子?褲子是破哪個位子?)就是受
傷的位子。(被告問:可否大概描述一下位子?)這邊、
這裡。(被告問:右手肩膀這裡衣服有破掉)對,還有左
邊手腕的扣子,這個扣子勾到這裡,左膝蓋的褲子也有破
。(被告問:你是說左膝蓋的兩個位子有破?)對。(被
告問:那右邊呢?)右邊好像破比較小洞等語,有該審判
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過失傷
害刑事影卷〈卷二〉第40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及背面
)。
⑵證人盧清道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102年4月11日審判期日證稱:李元鏹因為受傷到伊東
興路二段347號的店,他左手抱著右手肩已經腫脹,伊先
試看他有無斷裂,沒有斷裂才進行推拿。當天把他的手抬
高,稍微繞一下,判斷有無斷裂,判斷是沒有斷裂,因為
伊的手抓他的手是可以抬高的,再把他的手抬起來繞一圈
,聽到咕嚕一聲,也就是入臼的聲音,才知道他是脫臼等
語,並證稱:習慣性的脫臼通常自己一推就可以回去,不
會有腫脹,而李元鏹的已經有腫脹,所以伊判斷並不是習
慣性的脫臼;李元鏹住在伊的後面,倒垃圾時認識,在此
之前他也曾來看過脖子;本件案發前,李元鏹不曉得伊會
治療脫臼,他只知道伊會推拿,他本身也不曉得他自己脫
臼;他跟伊說跌倒車禍等語;及證稱:當天伊有給他敷藥
,有叫他回去要用三角巾固定,他衣服已經剪開了,叫他
用手抱著,因為他當時不能動,伊要試他有無斷裂,所以
先幫他把衣服剪開,入臼之後幫他敷藥;當天伊看到好像
是李元鏹身上衣服、手都有沾到血跡等語,有該審判筆錄
影本附卷可佐(見上開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影卷〈
卷二〉第70至71頁)。
⑶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佐(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影卷第23頁)。且觀
諸原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時之
照片顯示,當時原告之左手背貼雖有OK繃,然其所穿著
白色襯衫及黑長褲完整無缺,並無剪開或破損之痕跡,亦
無沾染血液之痕跡等情,有該照片彩色影印附卷可佐(見
上開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影卷〈卷二〉第113頁)
。
⑷觀諸上開證人盧清道證述內容,固提及其因治療需要,曾
剪開原告之衣服,且原告之上衣服有沾到血跡等情,及依
上開原告陳述內容提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前
往志宏中藥行接受證人盧清道之治療,隨後立即返回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期間未曾更換衣褲
等情,則原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
定時,其所穿著衣服理當留有剪開、破損及沾染血液等痕
跡。然依上開照片顯示,原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接受
警方進行酒精測定時,原告所穿著白色襯衫及黑長褲完整
無缺,並無剪開或破損之痕跡,亦無沾染血液之痕跡等情
,則原告前往志宏中藥行接受證人盧清道治療之時間,是
否在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
測定之前,容有疑義,尚難僅據原告曾前往志宏中藥行接
受證人盧清道治療而逕行推論其右肩脫臼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
3.原告前往大愛藥品有限公司購買物品之時間,是否在原告
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之前
,仍有疑義:
⑴原告所提出之大愛藥品有限公司收銀機於100年10月27日所
列印統一發票影本(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其上固然
記載交易金額合計435元、收現435元等情,然觀諸該統一
發票僅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0」,卻未顯示交易時間
,核與原告所提「佑全保健藥妝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上清楚顯示交易時間為「0000-00-00
00:35」乙節,顯然不同,足見原告所提上開收銀機列印
統一發票僅記載交易日期,卻未顯示交易時間,與常情不
符,則原告前往大愛藥品有限公司購買物品之時間,是否
在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
定之前,仍有疑義。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大愛藥品有限公司之銷售時段彙總表影本
,充其量僅顯示自100年10月27日8時57分53秒起至同日11
時17分37秒止共6筆交易,其中當日10時4分57秒之交易金
額435元,固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相符,然其上
並未記載該筆交易之發票號碼,自難認此即為原告前往大
愛藥品有限公司購買物品之時間。
⑶另原告所提出之大愛藥品有限公司收銀機明細表影本固然
記載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之交易品名包含紗布塊、利膚
軟膏、通氣膠帶、口腔棉棒、遠傷明液、普通棉棒、一般
調劑處方、舒適繃帶綜合包、洗淨用生理食鹽液等物品,
然其上僅記載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並未記載交易
時間,尚難僅據原告曾前往大愛藥品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物
品而逕行推論其曾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⑷至於原告所出之提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固然記載被告陳稱:對方手腳有擦傷等語。然被告於
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當天交通事故
後救護車有到現場,但是原告沒有坐救護車,自己搭乘計
程車跑掉。後來警方到現場打電話通知原告回到現場,原
告回到現場的時候,手有貼OK繃,並跟警察說他左手腳
擦傷,原告回到現場的時候,警察正在對伊做筆錄,警察
就記上去了,伊就簽名,伊只有看到原告手有貼OK繃,
沒有確認原告手腳是不是真的有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原告
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時之照片顯
示,當時原告之左手背貼雖有OK繃,然其所穿著白色襯
衫及黑長褲完整無缺,並無剪開或磨損之痕跡,亦無沾染
血液之痕跡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未見該OK繃下是否
確實有傷口,自難僅據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以析,原告無慣性脫臼之情形,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亦不知道證人盧清道會治療脫臼,而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救護車立即到達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原告
所述其右肩脫臼巨烈疼痛,卻拒絕送醫,並自行搭車離去
,迨經過4個小時後,原告始自行前往臺中醫院急診,顯
然有違常情;況依上開原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接受警
方進行酒精測定時之照片顯示,當時原告所穿著白色襯衫
及黑長褲完整無缺,並無證人盧清道所述剪開或沾染血液
之痕跡,亦無原告所述破損情形,則原告前往志宏中藥行
接受證人盧清道治療之時間,是否在原告於100年10月27
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測定之前,容有疑義;再
者,原告所提出之大愛藥品有限公司收銀機於100年10月
27日所列印統一發票,僅記載交易日期,卻未顯示交易時
間,與常情不符,則原告前往大愛藥品有限公司購買物品
之時間,是否在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7分許接受警
方進行酒精測定之前,仍有疑義,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
前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門診費用10,149元、藥品及推拿費用10,725元、
往返門診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62,500元、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