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由北往南行駛
於嘉義縣祥和路上,與當時由 魯靜宜 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魯靜宜以該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
險)自嘉義縣○○鎮○○里○○○○○路6公里處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兩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遵守燈號指示,闖紅燈通過
該交岔路口撞及魯靜宜所駕駛之上開B車,原告因而給付與
魯靜宜因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9,900元,因之
受讓魯靜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
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等為證;然原告主張被告闖
紅燈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被告固未到庭為任何抗辯,然本
院仍應審究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因何人之過失所致,以
定兩造責任之歸屬。
(二)經查: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資
料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嘉義縣○○鎮○○里○○○
○○路6公里處與祥和路之交岔路口,而依據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製作筆錄,除被告、魯靜宜以外,
本件車禍並無任何其他之目擊證人,除由上開車禍雙方駕
駛人各自之陳述外,並無其他方法足以佐證證明究竟車禍
發生時交岔路口之燈號,換言之,本件車禍之雙方駕駛人
於警訊時,均供稱己方行車方向為綠燈,然雙方行車方向
既為垂直相交,除非燈號故障,否則必有一方之燈號應為
紅燈,然究竟何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並無從查證。本
件原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撞擊其被保險人魯靜宜,除魯靜
宜一方之指陳外,既為被告於警訊時所否認,顯見客觀事
實是否如原告之主張,原告仍應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任。然
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積極佐證以證明其主張,本院僅得由
現場跡證推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闖
紅燈云云,已與被告於警訊時之筆錄記載中陳述不符,原
告僅依據投保之魯靜宜一方之陳述而主張魯靜宜所駕駛B
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尚難證明;而本件車禍經
送請台灣省嘉雲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
事責任,亦同此認定而認雙方無法確認路口燈號為何而無
法鑑定判斷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與本院之
認定相符。
四、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
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要件
,而過失責任原則乃侵權行為體系所應具備之當然主觀條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
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觀之,本
件車禍之發生究竟是魯靜宜抑或被告闖紅燈,難以推認,自
難遽論被告有無過失。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過失請求
損害賠償,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其舉證不足,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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