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 吳宜婕 (原名 吳嘉惠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宜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至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重生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據其所提出收入明細表,105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12,750元【計算式:(12,750+12,750+13,500+12,750+12,750+12,000)÷6=12,75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第3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7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田○恩(分別為000年生,參本
案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3,000元,未主張配偶 田皓中 無法負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開銷並未過高。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4,050元(調卷第4頁,不足部分由配偶與婆婆 林玉美 負擔),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750元,扣除必要支出餘5,
700元【計算式:12,750-4,050-3,000=5,70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156,757元(調卷第46頁、第52之1頁、第67頁、第79頁,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計1,630,454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245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977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5,08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2,156,757÷5,700÷12=32,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竫